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湖南省郴州市**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现住郴州市**路**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LA****重型罐式货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四O八队前路段时,撞上沿南岭大道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田某某,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经法医鉴定,死者田某某因头、胸部损伤,符合车祸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胸部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内多器脏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家属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郴旺昇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