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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36线行驶至衡阳县**镇西渡大桥路段时,遇被害人罗某丙正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王某某车灯未打开且行车途中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将被害人罗某丙撞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遇行人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积极参与施救,并支付了五千元医药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发云

检察官助理:洪昆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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