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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途径107国道衡山县长江镇石子街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横过道路,由于王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加之行人黄某某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造成行人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往医院就医。

2020年4月23日,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7日,经鉴定,黄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骨折死亡。

2020年6月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稳

检察官助理:赵文靖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1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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