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退回绥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期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8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达飞尔125-2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宁县唐家坊镇沿县道079线驶往黄土矿镇方向,途经县道**镇**村**组路段时,将前方道路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超
2019年5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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