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英彭”电动三轮车(载贺某某)经过沅江市**镇**村村委“十”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邹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靖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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