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镇**村**村**号,现租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且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桂阳县向嘉某某方向行驶,途径嘉某某龙潭镇杉树下村路段时,撞伤被害人王某丙。后,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05.96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所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22日到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死者王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