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梁子湖区东沟镇**街**宾馆门前路段,未安全、文明驾驶不慎将行人黄某某(男,殁年4岁)撞到后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和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辉映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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