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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1 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汉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东侧路段,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0日,余某某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分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5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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