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9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荆州市荆州区**路**酒楼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荆州Z****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7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全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