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云W****5号小型越野车,从洪湖市**镇开往洪湖市**镇,当日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镇**村路段时,将路上的行人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 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3.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 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保证安全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洪湖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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