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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江夏区纸贺路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龙泉街停车场处向右变道准备转弯时与受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某某受伤。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6日死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90605万元。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8月25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任某某家属人民币23.02305万元,已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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