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E****8号“中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348国道伍家岗区路段由南湾村村委会往土门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伍家乡348国道332Kn+630m处(南湾村5组)时,与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谭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电话:1806298****。
2.本案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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