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朱某甲从咸安区横沟老街沿横沟北路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横沟北路240号门口处,车辆经过未完工的坑洼路面时,朱某甲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摔下,造成朱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疝形成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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