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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6 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10-***** 号“北京”牌农用运输车从仙桃市**镇**路南端转运石料到**农田改造工地。19 时00 分许,当王某某驾车在**镇**河大堤上下通道与**路南端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遇郑某甲(2014年**月**日出生)驾驶儿童自行车行至此路口处,农用车右后轮将郑某甲连人带车碾压,造成郑某甲受伤,后郑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郑某甲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02300元,死者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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