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街**号,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岭**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HD7631号重型罐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2900kg,实载45600kg),从温州市洞头区驶往本区仰义方向。当日3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泰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力路与环球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浙C12ZN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环球路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王某某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赵某某临危措施不及,因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C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钱某某受重伤,两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赵某某报警还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钱某某无责任。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酒精测试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住院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委托书;
2.证人证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6.勘验、提取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525802****;
2.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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