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街,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7时51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区海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康桥路路口处,与沿杜康桥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淮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1日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提取的淮安区海天路与杜康桥路路口交通事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友东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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