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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号,现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定公路涞水县高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振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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