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G****轻型栏板货车(超长、超宽、超高、严重超载)途经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振兴路与后潘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后潘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浙GJ****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浙GJ****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监控设备损坏,王某甲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甲驾驶浙GW**** 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事故路口南侧的东侧车道上停车等待装货。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而死亡,陈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警信息、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货物运输协议、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犯罪信息核查表、过磅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蒋某某、申某某、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被害人家属联系电话:137****。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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