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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辨认人杨晓娟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E55****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东门路段时,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号吴兴J3****)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在居住地候审。

2、证人名单一份。

3、检补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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