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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黄鸥新村126楼410号201室。2005年3月因赌博被白鹤派出所行政拘留三天。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因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宁波临时149636”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海某某柳汀街自东向西行驶至72号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女,役年56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4日死亡。同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5、勘测、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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