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辆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京岚线1859km+670km即乐清市城南街道市岭村路口路段时,遇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被告人王某某紧急刹车,车辆驶过中间绿化带,在对向车道内,碰撞并碾压由吴某某驾驶的编号温州YQ******两轮电动车,并刮擦穆某某驾驶的无牌证电动三轮车前部,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置。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以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技术检验,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性能差,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浙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 穆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编号YQ******两轮电动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武某某、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
2.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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