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0********,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JV****号轻型货车,自临海市杜桥镇驶往桃渚镇。4时10分许,途经盈杜线临海市杜桥镇知建村2-61号门口路段时,碰撞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某,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预交了十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昱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TEL:1307385****,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TEL:1322145****;
2、随《起诉书》移送公安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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