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7〕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贵州赤水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277Km+420m处时,与前方由向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川******号车上人员文某某、邱某某、冯某某受伤,川******号车上人员向某某、康某某、代某某受伤,以及川******号车上人员宋某某受伤经四川省合江县健欣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以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文某某、邱某某、康某某、冯某某、代某某、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向某某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东琴
2017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4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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