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定县,住四川省泸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从泸定城区方向往冷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乡**制药厂沙石变窄路段时与对向由胡某某驾驶的苏******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死亡。
2017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走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询问、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4.鉴定意见: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视听资料:牌号为苏******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蓓
检察官助理:郑奇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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