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7********,汉族,高中,高港区**镇**中队合同工,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户籍地高港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7: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M5****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泗白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大泗镇杨营村陆垛九组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车辆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曹某甲,致曹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120,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车辆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提取的行车记录仪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590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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