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9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30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通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豫218省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某某邸阁乡王庄村加油站对面处,与行人郭某某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刘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他部位损伤可加速其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王某某无前科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建军
代检察员:田昀蒙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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