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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6月12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冀E*****轻型自卸货车,到隆某某**村**百货超市购买商品,购物后驾驶货车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58mg/100ml,2020年5月24日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报警记录等;2.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坤      

检察官助理:齐之跃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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