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乡**村**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7****号白色英致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乡**村**小区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任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9年9月26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某甲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0月9日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无责任。发生事故后,王某某让他人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9月19日到蔚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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