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l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栏板货车在滦平县滦平镇**村贺顺斋饭店门前南侧人行道内由南向北倒车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安某甲驾驶的冀H*****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安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安某甲近亲属安某乙、安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其损失6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新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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