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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到新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0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明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后于2018年12月19日投案。经新乐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19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云鹤

2020年3月11日 

附:1、刑事侦查卷两册。

2、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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