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H0****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千佛寺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袁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冀HD****号(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冀H0****号小型普通客车成员王某乙、孙某某死亡,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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