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4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往迎宾大道西方向行驶,当日15时39分,行驶至**路**医院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甲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6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梁某某、伍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横过斑马线时未减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该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联系电话:181271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