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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7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4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陈良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15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辉

2019年8月9日

检察官助理:赵  莹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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