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7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4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陈良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15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辉
2019年8月9日
检察官助理:赵 莹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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