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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16时许,驾驶无号牌机动四轮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X307线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驾驶盐都13****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邢某某发生碰撞,致邢某某受伤、盐都区13****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鉴定: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侯审在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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