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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大丰区**镇**路**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袁某甲近亲属袁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大丰15****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液化气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袁某甲(男,殁年74岁)。次日,被害人袁某甲经大丰同仁医院、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检察官助理:沈莉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丰区**镇**路**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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