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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王向阳、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鲁R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本市3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KM+470M地段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多发性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道路监控;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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