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准备进入城南路29号时,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号牌为常熟*******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乙受伤。2020年4月10日,被害人王某乙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报警并等待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出道路穿越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未让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接受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死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行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