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施某某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苏******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锡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惠路北往西右转弯匝道口,占用非机动车道提前右转弯,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同向行驶,结果发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面前端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后侧碰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占用非机动车道,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兰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