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2********,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夏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倪秋晨、被害人近亲属夏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9时56分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悬挂苏KF****号牌),沿施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开发区施桥南路滨江花园北侧附近路段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夏某乙发生碰撞,致夏某乙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乙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枕叶硬膜下血肿等,伤后患者昏迷,目前病情稳定,无意识状态超过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构成重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后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承担主要责任;夏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花园**幢**室,联系方式:1381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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