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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F3****号小型轿车(车载宁某某)从本市寅阳镇“**工程有限公司”出发,在本市海工大道(沿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路段时,与在该道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陆某某推行的人力独轮手推车发生碰撞,致陆某某跌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宁某某报警,等在事故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F3****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人力独轮手推车右手柄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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