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C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15沈海高速(上海往南通方向)1194KM+800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的被害人徐某某所驾苏F2****轻型厢式货车后部,致徐某某所驾车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的韩某某所驾沪E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后王某某所驾车右前部又碰撞韩某某所驾车后部,致韩某某所驾车左前侧碰撞左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周某某所驾苏FX****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以致疏忽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涉案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良福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77597****、1825215****)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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