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A(临牌)010****号电动自行车,沿高某区薛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人时某某(女,殁年51岁)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时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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