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系杨某某丈夫)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王飞、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K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大仪镇河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双路交叉路口处,因疏于观察,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官双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联合胸腔脏器损伤后而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刘某甲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害人杨某某的赔偿尚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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