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2017年7月31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补办驾驶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6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千线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庐县瑶琳镇毕浦隧道,与前方同向的行人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盛某某死亡。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清单、电话流水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邵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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