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住南京市栖霞区**庄**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南京W6****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栖霞区熙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熙溪路005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将其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69岁)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嘉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