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附载韩某某,沿G3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583公里+700米东侧时与路面隔离墩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韩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渠某某、周某某、郭某某3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张雪峰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26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