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现住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6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S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后拖挂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横一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义蓬街道蓬和路路口时,在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横一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保险单,挂靠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备案信息查询表,车辆载物过磅委托书,过磅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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