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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家住景德镇市浮梁县****无业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驾驶车牌为赣H*****的本田汽车搭载洪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沿洪源镇鸣山村至桂花村公路往桂花村方向行驶,驶至枥树下村地段一弯道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前进方向左侧山体,造成被害人洪某某死亡,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对被害人洪某某家属以及伤者徐某某、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郑梁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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