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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12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昌乐县大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鄌郚镇冢头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秦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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