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公诉刑诉〔2015〕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身份证号码612429197307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旬阳县构元镇构元村二组1号。无前科。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GE6**9号时风牌三轮车载木料由构元镇羊山村二组前往本镇构元村方向,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构羊路20km+500m处,因超载致使车辆驶出路面而翻至公路坎下,造成同行人员万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让人帮其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亦有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且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秀娟
2015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1册80页、电子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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